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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宝泉律师关于文某涉枪案辩护词
白宝泉律师关于文某涉枪案辩护词 
合议庭: 
    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听取了前面的事实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文某涉嫌的罪名及被扣押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并构成刑事法律所定义的非制式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文某所购买及售出的另七支枪构成刑事法律所定义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辩护人认为证据单薄,需要补强。由于刑事法律对于枪支犯罪构成与否及量刑考虑以下因素,辩护人分析如下: 
1,从文某的枪支制式与非制式来看,文某的所有枪支均来源于同案被告人张某。而案侦证据体现,张茂国的枪支均不属制式枪支,张某也不能说明枪支的生产者、来源地、执行标准、出厂是否经过检验等,案件侦查机关也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提出起诉意见,所以,从制式来看,文某所购买、销售的8支枪均属非制式枪支; 
2,从文某的枪支的动力来看,均属以气体为动力。 
3,从比动能(俗称杀伤力)来看,文某所售出去的七支枪去向没有查明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来证明其比动能已经达到杀伤力标准。 
4,尽管从张某处扣押的与文某所售相同型号M007经抽样鉴定具有杀伤力,但没有证据证明生产者的质量是稳定的、出厂时经检验比动能达到构成枪支标准,由于不是制式枪支,所以,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关于文某的枪支来源同一(均来源于张某处)、与归案的经鉴定有杀伤力的枪支型号相同就可以推定所售出的枪支就具有杀伤力的公诉观点。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允许推定的。对于非制式枪支更应该逐一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杀伤力标准,不能推定。 
综上,由于文某所售出的七支枪不属“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制式枪支、买进时没有出厂比动能检验检验、卖出后也没有相应的单一枪支比动能鉴定结论,所以,认定文某售出的七支枪构成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枪支证据单薄。 
    二,文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 文某系初犯,在此次涉案之前无前科; 
2, 悔罪积极,坦白。归案后即如实供述所有事实,且供述稳定; 
3,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4, 主观恶性小,由于其文化法律水平低,一心只考虑赚钱,没有认识到国家对刑事法律所定义的枪支是严禁非法制造销售的, 
5, 社会危害后果不明显,枪支流入社会特别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流入社会会有严重的社会治安安全隐患,但文木展等的枪支流入社会的危害后果目前没有表现出来。 
6, 文某等来自2008年5.12地震极重灾区民族地区茂县,本来土地贫瘠,地旷人稀,民众受教育程度低,对法律缺乏了解和学习,5.12地震犹如雪上加霜,文某等举家外出卖药或工艺品,背井离乡目的是挣钱还灾后重建的贷款,文木展本人自幼父母双亡,孤苦伶仃,年届而立,依然单身,贫穷是一方面,身患严重肺结核有是一方面,此次涉案,虽法不可赦,但情有可原。 
    三,结合文某本人当庭认罪和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对文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最好宣告适用缓刑。